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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二部刑不诉〔2020〕Z25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下午,刘某某(已判刑)驾驶牌号为粤AC****的马自达小汽车搭载朱某某、骆某某(均已判刑),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古树大道1-2号路段时,以唐某甲(另案处理)的儿子唐某乙同向驾驶电动车妨碍其行车为由,随即超车并在公路上急促停车,导致唐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刘某某即下车用对唐某乙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另案处理)见状,即与刘某某、朱某某发生打斗。当同案人唐某甲到场后,双方再发生矛盾冲突,同案人唐某甲、李某某等人与对方的刘某某、朱某某分别持塑料凳、玻璃瓶进行相互打斗,期间对方的骆某某积极用拳脚参与殴打。经鉴定,双方的损伤均为钝物作用形成,其中唐某乙的右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二级;刘某某的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朱某某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同案人唐某甲的枕部头皮挫伤,同案人李某某的眼部挫伤和体表挫擦伤,均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同案人唐某甲、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同案人唐某甲、李某某已与对方的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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