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5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1时许,在**乡**村,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借用风车的事情与被害人丰某某(余某某的嫂子)产生矛盾,后其妻子戴某某与丰某某发生吵架,丰某某用手指着戴某某,余某某随即上前用右手扭了丰某某的左手一下,造成丰某某左手手腕舟状骨骨折。经鉴定,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己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纠纷调解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以及现场调解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该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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