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2111975********,197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株洲市石峰区**小吃店业主,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组**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石峰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无。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6月16日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收集了新的证据,并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是亲姨夫关系,2019年2月11日,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李某甲到余某某家中拜年时,李某甲持菜刀砍伤了余某某,后经双方亲戚调解,李某甲赔偿余某某20万元双方私下达成谅解协议。2019年11月底,李某甲以此次自己也被砍伤为由,多次找余某某索要医药费或者赔偿。
2020年3月11日晚11时许,李某甲先后两次到石峰区余某某家找余某某索要此医药费或者赔偿,双方发生争吵后被于某某、言某某(均为李某甲、余某某的姨夫)等人劝开,李某甲先后被于某某、言某某送回其天元区的家中。
3月12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将自己车内配备的拆卸轮胎的撬棍别于腰后,叫上万某某再次来到余某某位于石峰区的住处,余某某的老婆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出警民警要求李某甲回家,不要闹事。民警离开后,李某甲得知余某某在其**夜宵店后,就与万某某到**夜宵店找余某某,在夜宵店门口余某某和汤某某(已被不起诉)上前与李某甲发生推搡,李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撬棍击打余某某,余某某拿出菜刀砍击李某甲,李某甲看到对方有刀后,与万某某往立交桥涵洞方向逃跑,余某某和汤某某紧随追赶,在涵洞中间位置余某某追上了李某甲,余某某右手持刀在李某甲左手小臂砍了一刀,汤某某随即持刀砍了李某甲头部,李某甲挥棍打中余某某左手手腕,之后,李某甲与余某某持械相互击打,余某某砍中李某甲身体多处部位,击打过程中李某甲手中的撬棍掉在地上,张某某(已被不起诉)路过看到余某某在与人打斗,遂捡起被害人李某甲掉在地上的撬棍对李某甲左手臂击打两次,同时汤某某也持刀砍中李某甲左手等部位,后双方被旁人劝开。经株洲市法检所鉴定,外伤致李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外伤致李某甲头面部皮肤裂伤、体表多处皮肤裂伤、左尺神经断裂、L3左侧横突骨折四处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李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2日,在民警主持及见证人在场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李某甲55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等3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及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与谅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物证;
2、被害人李某甲、万某某的陈述;
3、证人于某某、言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已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7、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并且被害人依法、自愿出具了谅解书;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矛盾的激化有责任,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起,故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又系初犯、偶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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