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34岁,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镇**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镇**组**村村民黄某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用右手打了黄某某一拳,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黄某某对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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