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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在**砂街道当**,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幢**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7时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街道**上班时,因琐事与同事林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其右颧弓、左侧第12肋是否存在骨折、右眼视力情况,需待治疗终结后复检。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人民币8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林某某表示不再做进一步的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户籍材料,协议书、谅解书,**街道**出具的证明,对涉案人员、案发地点等照片的辨认附卷;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是因偶发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罪,系自首;且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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