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1年1月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2时许,余某乙因腹痛在泰顺县雅阳镇新联村普上洋路边排泄,遭到路过的村民王某甲指责,继而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害人王某乙,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听到余某乙的叫喊声赶到现场,参与扭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余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户籍资料、行政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法医鉴定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及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丙、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泰顺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书(泰公司鉴(伤)字〔2020〕8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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