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37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5年宁波月宁波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111965宁波宁波宁波宁波,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应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皮革城加油站东侧因货款事宜发生推搡,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应某某,致被害人应某某唇部和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应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应某某5000元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同时具有自首、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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