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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及陈某甲(另案处理)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十字街10号路边,因琐事纠纷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拳脚互殴,期间陈某甲砸坏张某某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随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纠集了周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并伙同周某某、陈某甲用拳脚殴打张某某的头部、胸腹部等处致伤。经鉴定,张某某主要损伤为额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认定,被砸的苹果8PLUS手机价值446元。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及陈某甲、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病历、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刘万鹤、陈某甲、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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