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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4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孝昌县**镇**村**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邻里纠纷,在孝昌县**镇**村**湾黄某某家厕所门口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打倒在地,两人倒地后相互朝对方拳打脚踢,后被人扯开,双方头部及肢体多处受伤。2020年8月25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黄某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双方各自提供的伤情照片及病例、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任某某等八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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