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当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武昌区鼓架坡21号。
辩护人林某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代某某送物至岳某某时,就近将自驾轿车停放于本市武昌区鼓架坡公侧旁马路边搬运物品,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把公共通道当作自己的固定车位,责令被害人将车驶离,被害人并未理会,继续搬运物品。此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外甥肖某甲驾车归来,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一同再次强行责令被害人将车驶离,被害人不从,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无故对被害人代某某进行殴打,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肖某乙等闻讯赶至现场,共同殴打被害人代某某。被害人代某某被无故殴打挣脱逃离现场后,至其岳某某拿出两把菜刀返回殴打现场欲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马某某等人进行报复,持刀将马某某左肩等多处部位砍伤,马某某举起身旁的摩拜单车砸向对方,余某某在夺刀过程中右手手指受伤。尔后,被害人代某某欲持刀返回其岳某某中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马某某、肖某乙等人分别持椅子、木棍等追赶至被害人岳某某门口附近并砸击被害人代某某,导致被害人代某某头皮多处挫裂伤、某某丙处软组织挫伤。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9年5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马某某、肖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马某某、肖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某某丁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材料、案发现场监控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证人肖某甲、余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6.司法鉴定意见书;7.案发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某某丁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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