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7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平,浠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8时许,在浠水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家门口,余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某的女儿余某乙发生争执,邱某某上前用木棍击打余某甲,余某甲握住木棍顺势推向邱某某,致邱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到案经过、CT影像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民间矛盾引发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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