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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7********,汉族,专科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工作单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下午15时许,蕲春县**镇**社区居民童某某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家门前的橘树影响自己通行与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揪扯,揪扯过程中余某某将童某某打伤。经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某损伤致左侧第2-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无畸形愈合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余某某赔偿童某某医药费45000元,并取得童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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