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长沙市岳麓区**府**工地**栋找包工头即被害人李某乙讨要工资。在施工电梯遇到被害人李某乙后,双方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动手打了被害人李某乙两耳光,随即双方互相扭打并离开电梯。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向某某见状前来帮忙,并踢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下身。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被害人李某乙前来抢夺钢筋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手持的钢筋撞到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胸部,并用钢筋打了被害人李某乙左大腿,致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侧第7、8前肋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岳公物鉴(法临)字[2018]598号鉴定书;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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