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人,住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资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到高州市**医院**休息室找其妻子卢某乙时,发现卢某乙与其同事黄某丙在休息室吃饭,后余某甲用脚踢中卢某乙屁股导致卢某乙跌倒,余某甲再次用脚踢卢某乙所坐的胶凳,导致胶凳砸中卢某乙,造成卢某乙牙齿脱落受伤。经鉴定,卢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卢某乙对余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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