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4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住思南县**镇**村**组,经思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思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镇**村**组自家前面院坝,与被害人樊某某因土地纠纷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樊某某手中的锄头将余某某右手食指划伤,余某某见其手指受伤后就用手中的锄头将樊某某右手打伤。经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樊某某受伤的右手进行伤情鉴定,根据思医法司[2020]活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樊某某右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樊某某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余某某接到电话主动到香坝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行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签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收缴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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