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住宜城市**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释放,变更为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9747****。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三轮车行驶到栏杆桥医院十字路口时,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电动车发生刮蹭,随后两人发生口角,余某某上前去拔张某某的三轮车钥匙,张某某就去夺三轮车钥匙,为此两人发生拉扯并打架,余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眼部、手部等处打伤。2020年10月27日,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种损失13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