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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3〕9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72********,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队,住户籍地。202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2月20日9时许,在平罗县**队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家中,被害人沈某某因找余某某索要收割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余某某将沈某某左手中指掰弯90度,且拧、拉、拽沈某某的左胳膊。经鉴定,沈某某左肩袖损伤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不足25%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中指近节关节脱位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余某某与沈某某达成和解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该案双方当事人系雇佣关系,因琐事处理不当偶发犯罪且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余建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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