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2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锡**船舶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西省瑞昌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家园**号**室。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于淼,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听取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怀疑前妻朱某某与其姐夫连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朱某某住处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新村**号**室车库,持工作用的三棱挫刀捅伤被害人朱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肱动脉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予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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