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4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5月1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丈夫余某乙的养父。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夫妇与被害人刘某乙夫妇共同居住在**镇**村**组**号,因赡养问题有过矛盾,关系一直不和。2020年1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从女儿余某丁家中吃完午饭后回来,其发现后门反锁无法打开,遂用脚踢门。而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到女儿余某丙家中取了一把锄头,继续用脚踢门。听到踹门声后,余某乙把门打开,被害人刘某乙拿着扫把走过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手持锄头朝被害人刘某乙头上砸去,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右颞骨骨折。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乙放弃伤害赔偿并对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②证人刘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证言;③被害人刘某乙陈述;④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供述和辩解;⑤伤情鉴定书。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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