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工作的“**拖”拖船航行至定海区老塘山海域附近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船长邹某某(男,57岁,系本案被害人)在该船餐厅内因上岸休息问题发生争吵,邹某某用手挥打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继而还手向邹某某挥打一拳,使得邹某某摔倒并将左膝撞在餐厅内电视机柜旁一固定凳角上,致邹某某一定伤势。
经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因外伤致左膝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体部、后角撕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与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鉴定书。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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