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2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日,吴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9年7月4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郎某某、唐某某等人,到兴义市**办**组安置区胡某乙家楼下手持木棍对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胡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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