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Z11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镇**栋**单元**号,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当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个人矛盾,纠集“沈某某”“邓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雅迪尔酒店附近,持械将邹某某、彭某某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因外伤致其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彭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同年12月13日,邹某某、彭某某各得到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家属赔偿1万元,并对余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