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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审查起诉期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28日、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3日、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廖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重建地指挥挖机施工做棚户区电厂小区道路改造的过程中,不小心挖坏了被害人吴某某佳家门口的地板砖,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当日下午14时许,余某某、廖某甲等人继续在该地段指挥挖机施工时,吴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小车停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处进行阻工,余某某、廖某乙上前劝吴某某将车移开遭到其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廖某乙见状,便上前打开吴某某的车门,用手抠住吴某某的衣领将其拉出拖倒在地。余某某见吴某某倒地,遂上前踹了吴某某上身几脚致其受伤。经鉴定:吴某某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4.5前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2月8日,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乙、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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