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1********,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办事处**社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徐某某均在麻城市**大市场经营摊位。2020年7月29日,徐某某帮胡某某购买鸭子时没有在其对面余某某摊位购买,7月30日早上8时许,余某某认为徐某某未照顾自己生意,与徐某某发生冲突,余某某朝徐某某胸部打了一拳,致其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右第3、4前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余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4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麻城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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