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太平镇柳咀行政村村民余某某和其儿子金某甲外出务农,余某某将自家耕地委托其侄子金某乙耕种。2018年9月,金某乙与吴某某签订租地协议,金某乙将21亩耕地以每亩100元价格出租给吴某某栽种油松树苗,其中包含余某某家的5.8亩耕地。金某乙与吴某某签订协议时,金某乙将该事以打电话形式告知余某某。余某某称当时自己在电话里并未同意金某乙出租自己耕地一事。2019年1月,余某某和金某甲从外地回家后,多次电话联系吴某某处理此事,并要求吴某某提高租地费用。2019年11月11日,余某某以金某乙将其耕地出租给吴某某时,自己并未同意,且自家建房需要修路为由,和其子金某甲将吴某某栽种的1.42亩油松拔掉。2019年12月6日,经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中衡价评字(2019)第(332)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被损毁的1.42亩油松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61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实争议焦点为金某乙在管理余某某、金某甲5.8亩(租地协议为5.5亩)土地期间,于2018年9月15日与吴某某就余某某的土地签订租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即签订合同时是否得到余某某的同意。经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金某乙与吴某某签订协议时,金某乙将该事以打电话形式告知余某某,余某某称当时自己在电话里并未同意金某乙出租自己耕地,就该事实案件现有证据只有金某乙和余某某的单方陈述,且相互矛盾,其他证人证言均为猜测性言语,无直接证据。案件经补充侦查后镇原县公安局对余某某是否同意金某乙对外将土地出租给吴某某认定为无法查清,无证据可调取。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同意金某乙与吴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金某乙属于无权处分,并且未得到余某某、金某甲确认,有存在民事纠纷的争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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