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南京市建邺区**边**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台**号)。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先后三次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路边的货车车胎扎坏,致使杨某某补胎、换内胎花费人民币共计13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1日凌晨3时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路边的货车车胎扎坏。
2.2019年4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路边的货车车胎扎坏,后杨某某补胎花费人民币30元。
3.2019年6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南京市建邺区**村**号**幢路边的货车车胎扎坏,后杨某某花费人民币100元换新内胎。
2019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边**号**幢**单元**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亲属赔偿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锥子照片等物证;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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