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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0********,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鼎城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牌照为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重型自卸平板半挂车沿G353线自常德往石门方向行驶。当晚19时许,当车行至本县**镇***社区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步行横路经过此地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被撞至对面马路后倒地,此时恰遇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照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挂重型罐式相向驶来,陈某某又被郭某某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湘******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尸检鉴定,死者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和闭合性血气胸、肺挫裂伤等复合型损伤导致生命中枢严重受损,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当场死亡。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3万余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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