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8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14日、4月29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岳阳**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岳阳**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该公司销售君山区片区“立白”产品配送及货款回收。2015年至2018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利用其经手收取“**超市”、“**超市”、“**超市”、“**超市”等6家下线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出具虚假条据等手段,将应上交给“岳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14287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案发后,余某某已将侵占的资金退还“岳阳**商贸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户籍信息、公司营业执照、虚假条据、欠条、到案经过等;
2、证人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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