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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滥伐林木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五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7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区**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06年5月15日经招投标取得大桥镇湖游村“小泉塘”山场经营权。2018年9月12日,余某某办理“小泉塘”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两张,采伐蓄积共计1157.6立方米(折合木材材积694.5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8年9月12日至12月31日,采伐方式为皆伐。后余某某雇用王某某等人进入山场采伐,在采伐期限内将山场内杉木全部采伐,余下部分松树和杂木未采伐。2019年9月26日至9月27日,余某某在未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雇用王某某等人对“小泉塘”山场内留下的松树和杂木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采伐松树和杂木立木蓄积28.1767立方米(折合木材材积16.906立方米)。

2020年3、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采伐迹地上种植梧桐树苗,恢复植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情况说明、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江山市农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等书证、徐某某、周某某、饶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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