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1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信丰县古陂镇圳玄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滥伐林木一案,由信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有偿的方式,购得信丰县古陂镇圳玄村***小组村民邱某某位于本村凉山岽范围内“坎脑坑”山场的林地经营权。同年7月29日,余某某经申请在信丰县林业局办理了蓄积143.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中杉木58.7立方米,松木85立方米。2013年10月中旬,余某某雇请民工邱某甲等人上山作业并指使民工进行超树种采伐,造成滥伐林木(阔叶树)折算活立木蓄积56.2立方米。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至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组织民工超树种砍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嫌滥伐林木罪。同时,余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至信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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