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49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6********,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未索取交易票据、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瑞安市商城大道望江菜市场外流动摊位处以200元价格购买冷冻黄鱼约5kg,后运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村菜市场其摊位上进行销售。同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销售的黄鱼抽样1.66kg进行检验,其余黄鱼已被销售。经检验,黄鱼中检出非食品原料氧氟沙星5.11ug/kg(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营业执照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