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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52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65********,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安吉县**街道**社区一租房。2007年7月18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第一笔事实)。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安吉县**街道**村**号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张某甲种在菜地中的500余根大葱。

2、2020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镇**路**号**水果超市内,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张某乙店内的一箱牛奶。

3、2020年2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镇**村委对面公交站台内,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张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自行车。

4、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街道**大道**号**水果商行,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姜某某店内的四根甘蔗。

5、2020年4月5日左右的晚上,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安吉县**街道**村一菜地,趁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宣某某种在菜地里的五根莴笋。

案发后,涉案大葱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其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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