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72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政公司工作,现住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本市博洋雅居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家政服务,在打扫卫生间时将掉在地上的装有首饰的小袋子盗走。2019年11月4日,经被害人王某某电话索要,余某某将部分被盗物品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10元。当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碧玉珠子、耳钉、珍珠耳坠、翡翠吊坠价值共计371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赔赃物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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