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3********,汉族,本科文化,**县**乡政府**,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住安徽省池州市**县**小区**室。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融,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少香,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从铁路池州站上车乘坐G162次列车至合肥南站。当列车即将到达合肥南站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趁邻座(**车**)被害人刘某某离开座位之际,窃走其放置在座位前方地上双肩包内的苹果牌MacBook pro笔记本电脑一台,得手后在合肥南站下车离开。同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送至合肥南站失物招领处。同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行为。
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旅客遗失物品登记簿、G162次列车刘某某笔记本电脑被盗案视频观看说明、旅客实名制信息调取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案发车厢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G162次列车即将到达合肥南站时实施盗窃,当日将窃得的笔记本电脑送至合肥南站失物招领处以及其到案经过。
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的外观特征,以及被依法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苹果牌MacBook Pro 2017 13-inch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情况。
4.书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与**县**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证明、关于余某某通知现实工作表现鉴定报告等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主体身份以及平时表现等情况。
5.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