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3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货车到丰都县**镇**场上给秦某某经营的超市送货。在秦某某下货的过程中,余某某趁其不注意,进入超市门面里面的一间卧室将床上枕头下面的人民币3000元拿走放在身上。秦某某下完货后余某某驾车离开。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人民币3000元扣押。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发还给秦某某,秦某某对余某某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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