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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0********,布依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2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兴义市**乡**村**中段被害人朱某某开的中国移动宽带电视服务中心手机店内,将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OPPOA11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余某某赔偿朱某某人民币1699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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