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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4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乡**村栗田。因涉嫌盗窃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武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被害人汪某某承建的武宁县城豫宁大道路面改造工程工地上,多次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脚手架扣件共计269个。经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格共计人民币1046元。

案发后,被盗脚手架扣件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武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时,余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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