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至7月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驾驶其租用的闽AC2N76号纳智捷牌白色轿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团结乡银山村村公所门口,分六次盗走被害人余某乙堆放在村公所门口电缆线共计3285米。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575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所盗电线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余某乙,余某乙出具谅解书对余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余某甲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