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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号,住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拟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拟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大洲驿加油站上厕所时,临时起意将被害人商某某放在加油站供人休息的沙发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R手机拿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56元。

2020年3月11日民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告知其在家中等候。随即民警持传唤证到将余某某家中将其传唤至护国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到案当日将盗窃的手机交给民警,后由民警将手机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商某某向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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