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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12月25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利用事先微信绑定的被害人周某某建设银行卡,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600元、5600元转入自己控制的微信账号内,并陆续使用和转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事实。

2.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被动到案,整个过程均予以配合。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具体的盗窃金额。

4.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银行卡内钱款在其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转出的事实。

7.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视频,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不起诉人的手机进行扣押。

8.电子数据工作检查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被扣押手机的检查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第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将赃款退出并返还被害人,危害后果已经弥补;第三,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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