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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3341953********,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融创河滨之城雨澜轩13幢6号壹家懿乐购超市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黑人牌牙膏一支(价值人民币11.2元)。

2019年6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融创河滨之城雨澜轩13幢6号壹家懿乐购超市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湖羊牌北高峰加饭酒二袋(价值人民币3.9元)。

2019年6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五常港路312号融创河滨之城水澜轩壹家懿乐购超市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劲牌保健酒一瓶(价值人民币21.40元)。

2019年6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融创河滨之城雨澜轩13幢6号壹家懿乐购超市内, 采用同样方式窃得湖羊牌北高峰加饭酒二袋(价值人民币3.9元)。

2019年6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融创河滨之城雨澜轩13幢6号壹家懿乐购超市内, 采用同样方式窃得湖羊牌北高峰加饭酒一袋(价值人民币1.95元)。

2019年6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融创河滨之城雨澜轩13幢6号壹家懿乐购超市内, 采用同样方式窃得湖羊牌北高峰加饭酒一袋(价值人民币1.95元)。

2019年7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西湖区五常港路312号融创河滨之城水澜轩壹家懿乐购超市内, 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红星牌二锅头二瓶(价值人民币9.16元)。

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46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55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盗窃壹家懿乐购超市内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管理的两家壹家懿乐购超市被同一人多次盗窃的事实。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对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表示谅解。

4.进货单复印件,证实超市各物品进货价格。

5.委托书,证实超市壹家懿乐购超市老板龙某某委托吴某甲配合处理店内物品被盗案件。

6.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红星二锅头两瓶登记保存。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壹家懿乐购超市调取监控视频。

8.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7月2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拍摄的超市现场照片及绘制的方位图。

9.浙江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存在钙化灶、血管瘤等问题。

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

11.视频监控,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超市内多次实施盗窃的视频。

12.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被动归案。

13.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表,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已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三、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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