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依法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他人驾驶自己的贵A****6白色五菱宏光商务车到清镇市红枫湖镇右二村沙坡组红枫湖边上。同日18时许,余某某协助他人将被害人宋某某停在湖边渔船上的4副渔网搬运至自己车上,后在明知渔网系盗窃所得情况下,仍然驾车帮助运走。次日,公安机关依法抓获余某某并查获被盗渔网。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渔网价值人民币3627元,该渔网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从犯,认罪认罚,无前科,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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