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5********,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年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黄某某(依法起诉)、王某甲(依法起诉)、王某乙(依法起诉)四人驾驶王某甲红色面包车到贵州省贞丰县**镇五里**村**组**处,趁四下无人之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李某某喂养在房屋背后的蜜蜂盗走。被盗蜜蜂为8箱中华蜜蜂,每箱最少有6板蜜蜂。经贞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贞价认定刑字[2020]50号),被盗蜜蜂市场价值为750元/箱,被盗蜜蜂市场价值为6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发还李某某2箱中华蜜蜂,余某某已退赔李某某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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