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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小名小乙,男,34岁,生于1986年6月10日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119860610285X52高中文化,务工农民,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当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电话: 1827522****。

辩护人:无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系做生意认识的朋友。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12时许左右,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趁被害人回浙江探亲之机,独自一人来到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顺祥林城购物”超市门店,利用与店员相识的机会,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的卧室内,盗窃谢某某放在床头柜内的一本棕色皮质钱币收藏册,随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利用雨伞作掩护离开案发现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交出盗窃所得的纪念册,经公安民警清理,被盗纪念册内的流通人民币价值1080余元。同时,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的卧室,盗窃他人现金、财物,价值现金人民币1080余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余某某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余某某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以构成盗窃罪,情节轻微不起诉余某某。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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