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金沙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2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西郊水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熊某某放于此处的一辆奥征牌辉昂N三代72V20A型电瓶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20年4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云岩区**路**号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抓获。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将电瓶车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将电瓶车找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