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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Z12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8日、2020年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7日凌晨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窜至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蓝光coco小区附近路边,盗走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踏板车一辆,两人盗窃得手后将摩托车运至茶园城南家园附近路边后两人商定由赵某某负责盗窃所得摩托车售卖,两人平分销赃所得。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232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本案证据无法证实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摩托车是被害人丢失的摩托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法令、文件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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