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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到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伙同殷某某、雷某某多次到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南两高速公路李家坪立交桥附近的建材堆渣场,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贵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两高速公路总包部NL5标段项目部堆放于此的废旧钢材盗走,后藏匿于肖某某家中。2020年1月3日4时许,殷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某欲出售盗得的钢材。当日5时许,殷某某、余某某、雷某某三人在将钢材装运上车的过程中,被巡夜的工地人员罗某某等人发现,后殷某某、雷某某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因为在逃跑过程中摔伤被现场工人控制。随后罗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余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驾驶的渝AK****货车上查获圆钢若干、螺纹钢3根、大号角钢10根、小号角钢3根、钢架2个、镀锌钢管3根。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上述钢材共计价值人民币5970元。

2020年1月3日10时许,殷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同年1月6日13时许,雷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五台村家中经民警传唤到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上述钢材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钢材照片物证;

2.出库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3.殷某某、雷某某、罗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称量、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初犯,作案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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