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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7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住重庆市永川区**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六个月, 于2020年5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十二个月,于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0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过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老十二中门前停车场出入口公路对面转角处时,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电瓶车储物兜内的一部苹果牌XS Max手机在响,临时起意将该手机盗走,并带回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镇**小区**幢**单元**楼的家中,民警接到被害人袁某某报警后,在朱沱镇思善广场将余某某抓获,从余某某家中搜查到被盗的手机归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56元。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无前科,认罪悔罪,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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