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琴,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2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9日金沙县公安局对余某琴取保候审并释放,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开,贵州君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日早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琴在金沙县**镇街上乘坐贵F***至**的营运班车回家。余某琴在乘车期间,看见自己相邻的座位上有一个黑色女式包,便将该包放于自己背的背篼里,待其下车时带走。当日19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在余某琴家中搜出金某某被盗窃的黑色手提包、15000元现金及包中银行卡等物。次日,余某琴丈夫罗*富将已被余某琴使用的5800元现金还给金某某,金某某对余某琴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余某琴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陈述:被害金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项*先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琴的供述;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初犯,积极返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琴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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