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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号**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因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暂缓收押,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20年4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和其妻子蒋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广场**楼华为授权体验店看手机,余某某趁店员不备将没有安装防盗措施的一部华为Mate30pro(8G+128G)演示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手机总价格为2783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余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4280元,被害人对余某某表示谅解,可对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余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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